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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初入职场 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技能你掌握了吗?

发布时间: 2021-08-26 12:27:29 来源: 未知 作者: 佚名
随着各大高校毕业典礼结束,毕业生们纷纷开启了自己的职业生涯。初入职场,内心一定充满了憧憬和向往,但在感到欣喜的同时,一定也要熟悉和掌握劳动权益保障的基本技能。

随着各大高校毕业典礼结束,毕业生们纷纷开启了自己的职业生涯。初入职场,内心一定充满了憧憬和向往,但在感到欣喜的同时,一定也要熟悉和掌握劳动权益保障的基本技能。本版邀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田璐法官,通过实际案例,讲一讲职场新人应该避开哪些“坑”。 

案例一 

填写入职登记表就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小武于2018年6月毕业于北京某大学,于2018年7月27日入职北京某商贸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小武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最后出勤至2019年4月30日。小武主张北京某商贸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北京某商贸公司监事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后小武以北京某商贸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小武与北京某商贸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北京某商贸公司否认与小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认为即便公司与小武存在劳动关系,小武在入职时已经填写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中载有小武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学习经历,以及小武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工资发放标准等内容,最后一栏还打印有:“个人声明:入职后完全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该登记表相当于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不应支付小武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最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小武的全部请求。 

【法官说法】 

签订劳动合同一定要具有必备条款 

田璐法官表示,确定员工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确员工依法享有各项劳动权益的前提。此案中,虽然北京某商贸公司主张其与小武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是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合作关系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而从小武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监事马某某向其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这些款项的支付时间具有周期性、支付金额亦相对稳定,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点。 

其次,小武填写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了“入职后完全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说明公司对小武进行了用工管理行为,因此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还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北京某商贸公司虽主张小武入职时填写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但该《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并未约定小武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某商贸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提示】 

签劳动合同时一定注意权益条款 

田璐法官提醒职场新人,在进入职场时一定要与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双方发生纠纷时保护劳动者权益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往往是格式文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职场新人应格外注意其中关于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与劳动权益直接相关的条款内容,以确保自己的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案例二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想辞退就辞退? 

小刘研究生毕业后于2017年7月31日入职某体育用品公司,担任运营经理职务,月工资1万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开始工作之日起6个月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公司和雇员均可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本合同。若试用期结束并且合同在试用期内未被终止,雇员将自动成为公司的正式雇员。” 

某体育用品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小刘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因小刘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能力差,执行力差,没有责任心,故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与小刘解除劳动关系。” 

小刘认为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万元。某体育用品公司则认为,小刘尚在试用期内,公司有权依据小刘的工作能力好坏决定是否正式录用,因小刘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较差,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最终,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因某体育用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具体的录用条件及小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依据,其解除与小刘之间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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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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